(2015)红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与吴玉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吴玉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北辛道10门1号。法定代表人穆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莘萍,该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杨雪,该公司职员。被告吴玉春,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尊园公司)与被告吴玉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永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尊园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莘萍、杨雪,被告吴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尊园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双方约定被告工资每月2200元。原告因经营困难,未向被告发放2014年5、6、7、10、11、12月工资。2014年12月,被告向仲裁机构申请原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共计8351元,此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2014年5月、6月、7月、10月、11月满勤,每月2200元工资,其中5月扣除电费6元,6月扣除电费20元,7月扣除电费65元,被告12月工作12天,日工资66.67元。当月应发放工资800元,故实际未发放工资为7683元。但原告现在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支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告暂不支付被告工资76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玉春辩称,原告所讲与事实不符,经被告计算,2014年5、6、7、10、11、12月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总计8351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洗碗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000元,满勤每月奖励200元。原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被告2014年5月、6月、7月、10月、11月及12月1日至12日工资。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2014年5月、6月、7月工资应分别扣除电费6元、20元、65元,原告先后向被告发放生活费共计4000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曾以要求原告“支付工资”为由,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支付2014年5,6,7,10,11,12月工资共计8351元”。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以劳人仲案字(2014)第36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吴玉春工资8351元。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员工入职资料表、被告考勤及工资表、工资发放明细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公司自身经营出现的财务困难,不能作为延期支付被告工资的理由。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4年5、6、7、10、11月份全勤,应发放工资11000元,其中扣除电费6元、20元和65元,2014年12月被告工作12天,应发放工资1214元,原告已向被告发放生活费40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81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发被告吴玉春工资8123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永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京红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