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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爱玲诉赵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玲,赵东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王爱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宝亮,洛阳市瀍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东洋,男,汉族。原告王爱玲诉被告赵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中信银行洛阳支行涧西营业部上班,我是该银行的客户,由此和被告相识。2014年8月30日,被告以急需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为由,要求我帮忙借钱20万元给他用2天,到9月1日一定偿还,我看在认识多年的份上,就借给被告20万元,可到期后被告不是躲着不见就是不接电话,总之拒不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2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赵东洋向原告王爱玲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赵东洋,身份证号为410122198601180032,借王爱玲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到2014年9月1日还款,特立字据。赵东洋,2014年8月30日。”当日,原告王爱玲通过网银转账形式将200000元打到被告赵东洋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东洋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王爱玲遂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赵东洋向原告王爱玲借款20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王爱玲给被告转款的网银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王爱玲已向被告支付借款,但被告赵东洋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条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偿付之日止。原告王爱玲起诉被告赵东洋,要求其偿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款之日)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东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东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玲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9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赵东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唯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