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朱寅与常州市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寅,常州市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朱寅。委托代理人史惠君。被告常州市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湖塘街9号阳湖广场3幢。法定代表人姜定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寅与被告常州市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为人、人民陪审员郎金法、钱永彪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史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自2008年起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5月15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16836.71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表示在5月份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16836.71元及按年利率18%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16836.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计416836.71元的事实。2、银行现金交款单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本院审查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本案代理人史惠君系母女关系,史惠君在2002年期间曾在被告处担任财务顾问。2006年12月31日,原告将18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收款后向史惠君出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往来款1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12%。2007年12月31日,被告将借款人由史惠君变更为原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收款收据各1份,其中1份载明借款180000元,年利率12%;另1份载明借款21600元,年利率12%。2008年,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约定为年利率18%。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借款416836.71元,年利率18%。嗣后,因原告无法直接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姜定仙联系,遂起诉不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载止2014年5月1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16836.71元,经原告催要不予归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寅借款本息合计41683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2元,由被告常州市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邹为人人民陪审员 郎金法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