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终字第4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一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支公司、杭州千岛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支公司,陈一新,杭州千岛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4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碧云天2幢2-1、2-2、2-3号。负责人徐鹏,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培坤、陈海光,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一新,女,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曾展旭,系被上诉人内兄,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杭州千岛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刘世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承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一新、原审被告杭州千岛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岛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源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4日08时55分,唐帅驾驶的被告千岛湖公司的浙A×××××轻型厢式货车,途经罗源县罗宁高速连接路线起步收费站路口,与原告陈一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一新被送往罗源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28030.54元(包括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2014年1月26日,罗源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帅负全部责任,陈一新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3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千岛湖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元。浙A×××××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户籍地系起步镇桂林村,自2012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罗源县城关生活工作。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803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于法有据,应予采纳,护理费2703元(20天×135.15元/天),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还在务工,其因事故受伤造成收入实际减少,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7433.25元(算至2014年3月19日定残之日止为55天×135.15元/天)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184898.4元(20年×30816.4元/年×30%);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偏高,原告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虽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其受伤后行脾切除术,加强营养是必要的,营养费予以酌定1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过程中所需费用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为八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5165.1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唐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肇事司机唐帅作为被告千岛湖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浙A×××××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由被告千岛湖公司承担,因未举证确定非医保部分的数额,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经济损失245965.1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110000元。不足部分125965.19元,由被告千岛湖公司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扣除鉴定费800元后,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支付125165.19元;被告千岛湖公司自行承担800元,事故发生后已付5000元,无需再支付。被告千岛湖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陈一新经济损失人民币245165.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3元,减半收取2601.5元,由原告陈一新负担106.5元,被告杭州千岛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95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是2014年4月11日的,数额为1135.81元,与本案无关。另外,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千岛湖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合同明确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上诉人的理赔范围,因此非医保费用5378.95元应由原审被告承担。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两份收入证明超过举证期限,且未提供原件核对,也未提交社保缴费凭证和领取工资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应改按农村标准计算。三、被上诉人年龄为59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有收入来源,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仍在务工,另一方面却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按照被上诉人主张月工资2000元的数额计算误工费,而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违反法律规定;另外,一审按照135.1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因被上诉人是在罗源县医院诊疗住院20天,应改按罗源当地同等级别护工工资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600元。四、被上诉人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没有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故关于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亦不符合司法实践,请求依法核减。五、一审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时并未扣除原审被告先行垫付的款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千岛湖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上诉人也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一审在计算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时未扣除该笔款项。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一新答辩称:一、1135.81元的医疗费系治疗被上诉人伤残的实际支出,与本案相关。二、被上诉人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身为农民工,只要身体健康即可以务工,且事实上被上诉人在塞纳咖啡店务工直至事故发生日,当时月工资名义上2000元,实际收入达4000元左右。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收入证明原件,在到罗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开具《证明》时被收走了,上诉人可以到上述派出所查实。三、被上诉人住院发生在春节期间,罗源当地同等级别的护工收入达150-200元/天,一审按135.1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已经偏低。四、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身体虚弱,营养费确属必要,交通费也是被上诉人为治疗伤残发生的实际支出,事故致使被上诉人脾切除,腰部长期疼痛,精神抚慰金20000元已经偏低。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千岛湖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应由原审被告负担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投保人没有用药选择权,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用药不合理,却未尽相应举证责任,另外,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非医保免赔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为无效条款。综上,一审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判决合理合法。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时并未扣除原审被告先行垫付的款项,致使原审被告在财务上无法作账,也无法就垫付的款项向上诉人理赔。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被上诉人陈一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医院门诊费用结算清单》、证据二、《处方单》,证据三、《罗源县医院血液分析检验报告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2014年4月11日开具的医疗票据实际费用于2014年1月24日产生。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对被上诉人陈一新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未在一审期间提交,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点:一、一审关于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有误?二、被上诉人的收入来源是否为城镇以及护理费是否偏高?三、关于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合理?四、一审关于垫付款的处理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中包含非医保费用5378.95元应由原审被告承担,且另有1135.81元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因上诉人未申请鉴定,应负举证不利责任,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本院认为,罗源县公安局开具的《证明》体现被上诉人居住城镇满一年且先后租住于罗源县家福大酒店员工宿舍和塞纳咖啡店员工宿舍,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罗源县家福大酒店与塞纳咖啡店的收入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虽然上诉人对罗源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持异议,但因其未申请行政复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收入证明均体现“不含加班费及福利补贴”,其实际收入无法确定,因此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合法合理;另外,因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恰逢春节,一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135.1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亦属合理。关于第三个争议,本院认为,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均属于被上诉人为治疗伤残及康复的必要支出,事故致使被上诉人脾破裂,必然给被上诉人带来较大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因此一审对上述项目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第四个争议,本院认为,在一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均承认收到原审被告千岛湖公司支付的垫付款50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原审被告已垫付5000元,该部分赔偿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800元鉴定费后,余款4200元在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赔偿款内予以冲抵。一审未将垫付款冲抵赔偿款,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45965.19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110000元。不足部分125965.19元,由原审被告千岛湖公司负担,鉴定费由原审被告千岛湖公司自行负担,上诉人在扣除鉴定费800元及垫付款4200元后,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20965.19元。综上,一审关于垫付款的处理有误,应当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陈一新经济损失240965.1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陈一新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03元,减半收取2601.5元,由原告陈一新负担192.5元,由被告杭州千岛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支公司负担5097元,由被上诉人陈一新负担1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 嘉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碧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