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巴提与新疆深发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赛格达声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提,新疆深发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赛格达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172号原告:巴提,男,蒙古族,1984年6月26日出生。被告:新疆深发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大湾北路360号办公楼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4868435-0。法定代表人:惠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深圳市赛格达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现代之窗大厦25楼。法定代表人:张红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巴提与被告新疆深发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发展物业公司)、深圳市赛格达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达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提的委托代理人常军、被告深发展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格达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提诉称:2006年8月18日,原告同新疆深发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发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中环路198号幸福山庄7栋101号房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及其他费用,房产月底交付入住使用,但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2044年9月30日,深发房产公司经两被告申请注销登记,故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及土地权属证书。被告深发展物业辩称:没有给原告办理房产证我们认可,但原因是房屋被房产局行政限制,我方同意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证书。被告赛格达声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原告与深发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中环路198号幸福山庄7栋101号房屋,总房款62559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深发房产公司交纳了房款及相关费用,深发房产公司亦将上述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深发房产公司已于2011年9月30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因至今未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遂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我院,请求如诉。经查,两被告系深发房产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工商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深发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并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为保障其物权的实现,深发房产公司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现因深发房产公司已注销,两被告作为其股东应继续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深发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赛格达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巴提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中环路198号幸福山庄7栋1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两被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3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静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