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溪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曾某某,女。被告彭某某,男。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元月在裴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1991年8月14日生育儿子彭某甲彭红棋。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逐渐不好,无法共同生活,1997年我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起诉,要求离婚诉讼,1997年9月10日原南溪县人民法院以(1997)南溪民初字第23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支行之后双方也无来往,各自生活仍分居生活,道至现在已有17年了,由于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再次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彭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对婚姻、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在孩子两三岁的时候就离家出走了,并且对我们家庭造成了名誉和精神上的伤害损失,我要求原告对我们家庭的我的名誉和精神进行经济补偿,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月18日在裴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1年8月14日生育儿子,取名彭某甲,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曾发生吵闹。1997年原告曾某某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1997年9月10日原南溪县人民法院以(1997)南溪民初字第23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搞不好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诉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原告、被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1997)南溪镇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1997年9月10日,经原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法院以(1997)南溪镇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搞不好关系,夫妻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分居时间生活已经长达两年以上十余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曾某某的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要求原告曾某某对其名誉和精神进行经济补偿,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胡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世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