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行非审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涪陵区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秦光才食品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涪法行非审字第00016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涪陵区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0867082-6,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70号。法定代表人刘彬,局长。委托代理人游古鸿,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涪陵区分局法制科科长。被执行人秦光才,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涪陵区分局,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秦光才食品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涪陵区分局认定被执行人秦光才在生产加工豆腐干过程中,用恒泰焦糖色食品添加剂配制卤水,卤制豆腐干。恒泰焦糖色食品添加剂标签标明的使用范围是酱油,饼干,复合调味料。2014年9月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家庭困难,自己有病,没有文化,不知道不能使用焦糖色配制卤水为由进行申辩。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申辩理由不成立。申请执行人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渝涪)食药监食罚(2014)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罚款2万元。2014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处罚决定。2014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渝涪)食药监食罚催(2014)02-20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提供了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行政违法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被执行人在加工食品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执行。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依法应受处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渝涪)食药监食罚(2014)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姣审 判 员 刘 芸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