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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唐洪友与被告闫国库、闫海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友,闫国库,闫海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唐洪友,现住址前郭县。第一被告闫国库(曾用名闫国辉)。第二被告闫海君(曾用名闫海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洪友与被告闫国库、闫海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洪友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唐洪友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XX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重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