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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吕四剑、赵长林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吕四剑,赵长林,夏明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0542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厦禾路668号海翼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滨,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男,1981年9月21日,汉族。被告吕四剑。委托代理人吕传生,男,1951年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长林。被告赵长林。被告夏明军。委托代理人赵长林。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海翼公司)与被告吕四剑、赵长林、夏明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滨、李斌,被告吕四剑委托代理人吕传生(参与第一次庭审)、被告赵长林(兼吕四剑、夏明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海翼公司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吕四剑在江苏省徐州市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208-14428)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吕四剑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ELC1B2674),设备价款为850000元;首付租金85000元,租赁期间为48个月(2012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每期租金18856元,每月20日支付。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赵长林、夏明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被告赵长林、夏明军对被告吕四剑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吕四剑,但被告吕四剑未按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四剑支付原告租金339408元(暂计算到2014年2月20日)及违约金(按每月逾期租金额的百分之二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为58768元,此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2、被告赵长林、夏明军对被告吕四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案件审理中,原告要求租金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吕四剑辩称,签订合同是事实,合同约定的交付机械时间因原告方的原因而推迟,造成被告方机械闲置,后期我方也积极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再后来机械已交给赵长林。被告赵长林、夏明军辩称,涉案设备只是干一些零碎的活,2013年5月份将设备交给赵长林,由赵长林经营,且原告方知晓。赵长林没有细算原告起诉的数额及违约金,同时被告吕四剑收到了租赁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8月29日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物接收证明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且双方就租金、违约金的支付期限、给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2012年8月29日产品购买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赵长林、夏明军作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保证人,自愿承担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并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义务。3、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双方确定的相关费用。4、欠款明细表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的数额。5、2012年8月29日GPS协议书一份、购买保险费发票两张,证明被告吕四剑的涉案设备已购买保险。经质证,三被告对融资租赁合同、费用清单、欠款明细表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有赵长林、杨志红署名的保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赵长林签名像本人所签,上面赵长林配偶杨志红签名非本人所签;对夏明军所签保证合同无异议;对协议书及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吕四剑所写,但是协议的具体内容无法确认,日期也是后补的。被告吕四剑同时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上约定的和原告当初承诺并不一致。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由夏明军签名的保证合同、费用清单、欠款明细表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表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由赵长林署名的保证合同,保证人为赵长林,赵长林在庭审中认为其签名像本人所签,本院向其释明如对签名有异议可以申请司法鉴定,赵长林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递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保证合同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夏明军所签保证合同,能够证明夏明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关于GPS协议书,三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被告吕四剑的签名系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厦门海翼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吕四剑(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D-201208-14428)一份,主要约定:出租人从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徐州瑞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承租人指定的型号为XG822LC挖掘机(整机编号CXG00822ELC1B2674)一台并融资出租给承租人,租赁物总价款85万元;首付款85000元,在本合同签订日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一次性支付,如起租后本合同终止,首期租金不予退还;租赁期限48个月,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月租金18856元,手续费15300元;起租日为租赁物交付日,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年利率为8.5%,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赁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按照下述公式计算并自动调整:[1+(央行调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年利率;承租方同意并承诺根据调整后的租金利率计算并支付租金;本合同一经签订,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38250元,租赁租金采用等额本息法的方式计算。作为履行本合同一切义务的担保,保证金应在本合同签订日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被告未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归还被告或可自动冲抵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的保证金予以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因被告违反本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无论被告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承租人无权减少或以任何理由抵消、拒付租金。如果承租人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有关租赁物件维护保养所产生的争议,由承租人自行与制造商的指定特约维修服务中心协商解决,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不得受此影响。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出租人有权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承租人应无条件配合;除本合同所规定外,出租人概不承担承租人其他商业或利润损失,或其它连带损失,即便是因租赁物件在供货和维修服务过程中发生延误或违约引发上述损失亦不例外;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在本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后,其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拥有的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如承租人决定放弃租赁物所有权须于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前六十天(至少提前六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出租人,其期末选择,如果承租人选择留购,则应向出租人支付租赁物件的残值人民币壹佰元整,相关的过户费由承租人自行承担;租赁物的所有权随之转移给承租人。2012年8月29日,厦门海翼公司(甲方)与经销商徐州瑞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及承租人吕四剑(丙方)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一份,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在甲方与丙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D20120814428)的基础上,甲方根据丙方对乙方和乙方产品的完全自主选定,向乙方购买产品,租赁给丙方使用。丙方按产品制造商出厂标准进行验收,并及时向甲方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明书。在产品的保修期内,丙方必须按照制造商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维护和保养,同时甲乙两方不负责丙方因产品保修而产生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有关合同的货物质量保证及根据本合同乙方应提供的其他服务和义务,均由乙方直接向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合同签订地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各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涉及的XG822LC挖掘机(整机编号CXG00822ELC1B2674)一台交付被告吕四剑,被告吕四剑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2012年8月29日,厦门海翼公司(甲方)与吕四剑(乙方)就融资租赁物安装GPS设备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负责支付GPS的总费用3880元,其中包括设备款2200元、GPS设备保修服务费1200元、通讯费和平台使用费480元。被告吕四剑为该涉案租赁物投保财产险及公众责任险,并分别支付保险费24480元、800元。2012年8月29日,原告厦门海翼公司(债权人)分别与被告赵长林、夏明军(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吕四剑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D-201208-14428)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债务人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债务人吕四剑的全部债务及其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咨询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租赁期满后两年。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将涉案机械取回。合同履行中,被告吕四剑于2012年3月20日支付首付款6万元,于2012年5月18日支付首付款及其他费用25166元,被告吕四剑未支付租金。因被告尚拖欠租金和违约金,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四剑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及被告赵长林、夏明军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视为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吕四剑自始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租金,构成违约。至2014年1月23日涉案设备收回之日,被告吕四剑共欠付租金32055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四剑给付拖欠的租金32055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吕四剑故意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四剑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按照月息2%计算,没有超过合同的约定,亦不属于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从每次应付款日之次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长林、夏明军为被告吕四剑购买涉案设备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其保证尚未过保证期间。因被告吕四剑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长林、夏明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长林、夏明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吕四剑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吕四剑一次性给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20552元以及违约金(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的每月21日起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均以18856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二、被告赵长林、夏明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履行上述债务后向被告吕四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0元(原告已预付),由三被告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27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