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刘冲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59号罪犯刘冲,男,1980年9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12月8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86309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0日作出(2005)吉刑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7年9月1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5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2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04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29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6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得知其兄刘闯在长春市二道区新乡路附近某烧烤店被人打后,遂冲出家门与殴打刘闯的被害人张建国相遇,持刀刺中张建国背部、肩胛部、臂部等处数刀,致张建国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一监区参加副食加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致人死亡,未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犯罪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