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芮大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乃盈、张仙苗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赵富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盈,张仙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赵富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大民初字第13号原告:王乃盈,男,1946年8月4日生,汉族,芮城县古魏镇庙底村人,农民。原告:张仙苗,女,194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王乃盈之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邢晓镝,女,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富华,男,1960年6月4日生,汉族,芮城县永乐镇永乐村人,农民。原告王乃盈、张仙苗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赵富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盈、张仙苗、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波、邢晓镝,被告赵富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赵富华驾驶本人的晋MZ05**号“吉利”牌小轿车,沿芮城县永乐北路由北向南行至舍利岗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的王乃盈驾驶的“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当时王乃盈妻子张仙苗在车后乘坐,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王乃盈住院治疗10天,张仙苗住院治疗11天。二人共花去医疗费8113.4元;张仙苗误工费11天*80元=880元、陪侍费11天*80元=880元、营养费11天*20元=220元、伙食补助费11天*15元=165元。王乃盈误工费10天*80元=800元、陪侍费10天*80=800元、营养费10天*20元=200元、伙食补助费10天*15元=150元、修车费1935元,其中包含被告赵富华垫付的7330元。因事故车辆在第一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要求在该车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针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举证如下:王乃盈住院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据一份,共计住院10天,花费3945.2元;门诊票2张计6元。张仙苗住院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据一份,共计住院11天,花费3425.2元;门诊票8张计1346.1元。刘氏摩托配件收款收据一份,原告欲证明其摩托车以后修理费用需1935元。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富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乃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仙苗不负此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富华给付二原告733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被告赵富华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案二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其要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营养费因为没有医嘱,所以我公司不应赔付;陪侍费计算费用过高;医疗费有的不是此事故用药;对于车损原告也没有修车照片等证据证实,我公司不应赔付。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庭递交以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告赵富华辩称:该事故车辆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我垫付给二原告733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该退还给我。被告赵富华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乃盈与原告张仙苗系夫妻,2014年1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赵富华驾驶本人的晋MZ05**号“吉利”牌小轿车,沿芮城县永乐北路由北向南行至舍利岗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的王乃盈驾驶的“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当时王乃盈妻子张仙苗在车后乘坐,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张仙苗住院治疗11天,王乃盈住院治疗10天,经芮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富华在行车中未能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乃盈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上路行驶,行驶中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仙苗不负此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晋MZ05**号“吉利”牌小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该车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富华给付二原告医疗费73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等在卷证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方证据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审查认定如下:张仙苗医疗费:4771.2元、误工费11天*80元=880元、陪侍费11天*50元=550元、营养费11天*20元=220元、伙食补助费11天*15元=165元。王乃盈医疗费3951.2元、误工费10天*80元=800元、陪侍费10天*50=500元、营养费10天*20元=200元、伙食补助费10天*15元=150元。原告摩托车未实际进行修理,故原告主张修车费1935元,可待以后实际修理后另行诉讼,以上共计12187.6元,期间被告赵富华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3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赔偿责任确定规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案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作为晋MZ05**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二原告方损失4857.6元,并退付被告赵富华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73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乃盈、张仙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857.6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退还被告赵富华733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未上诉。审判长 张晓云审判员 张西庭审判员 祁顺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尉美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