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叶某非法采矿罪,留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01年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7月23日被依法逮捕,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静利,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留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留某,辩护人罗静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衢江区樟潭街道江滨东路南侧的溪滩内(禁采区)多次雇佣挖机、自卸车非法采砂344车并销售给被告人留某及江某(另案处理)所在砂石厂,留某明知系盗采的砂石而予以收购,共计收购143车。经测算,自卸车平均装载体积为15.148立方米;经鉴定,被非法盗采的砂石价格为35元/立方米,叶某盗采砂石价值共计182381.92元,留某收购盗采砂石价值共计75815.74元。叶某从中非法获利13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留某退出赃款4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河道内采矿,情节严重;被告人留某明知系盗采的砂石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采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留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表异议。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叶某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悔罪表现、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前表现较好,判处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衢江区樟潭街道江滨东路南侧的溪滩内多次雇佣挖机、自卸车非法采砂共344车,价值共计182381.92元,叶某将上述砂石销售给被告人留某及江某(另案处理)所在砂石厂,叶某从中非法获利13万余元。留某明知系盗采的砂石而予以收购,共收购143车,共计2166.164立方米、价值75815.74元。2014年6月17日凌晨,叶某在实施盗采行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叶某退出183000元,被告人留某退出40000元,公安机关从留某处扣押涉案砂石2166.164立方米并移交衢江区砂石资源管理办公室。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小牌子,书证帐本、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函、领款单、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城区河道采砂禁采区、限采区、可采区区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衢江区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工作交办单、衢江区水利局文件、衢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衢江区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工作交办单、浙江省农村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话单、衢州塔底水利枢纽发展有限公司cdm项目运行功率电量统计表、刑事判决书、衢江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缴款书等,证人王清、闫某、朱某、高某甲、高某乙、陈某、余某甲、代某、吴某、余某乙、舒某、程某、柴某、孙某、俞某、戴某、杨某、严某、江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留某的供述和辩解,土石方测量计算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留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退赃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0元。二、被告人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叶某退出的183000元中的13000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其余53000元折抵罚金;被告人留某退出的40000元折抵罚金;扣押的2166.164立方米砂石由衢江区砂石资源管理办公室处理。上述款项均上缴国库。四、扣押的作案工具小牌子十九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琳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