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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5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嘉美保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嘉美保洁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337号原告北京世纪嘉美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253号平房。法定代表人王艳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明杰,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照华,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兴化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永旭,男,1973年1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北京世纪嘉美保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裴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世纪嘉美保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明杰、张照华,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陈永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世纪嘉美保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院×#综合科研楼工程进行保洁劳务。合同约定保洁服务期限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23日,合同总价暂估为62500元。但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3次保洁服务,在原告提供后两次保洁服务时,双方口头约定费用按第一次标准结算。另,原告还提供了相应的划痕处理服务,双方曾确认过三次保洁费用总计187500元及划痕处理费用46800元,但被告只给付过劳务费7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64300元、违约金1643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双方签订合同及拖欠划痕处理劳务费的情况,同意支付划痕处理费46800元。但被告对三次保洁服务的数额有异议,原告第一次做的保洁为开荒保洁,后两次做的保洁是局部的,费用标准应该与第一次保洁不同。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故双方没有进行正式的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其他保洁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院×#综合科研楼工程进行保洁服务。合同约定:保洁服务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23日,合同总价暂估为62500元,最终结算以原告实际完成的保洁面积为准;原告全面完成保洁服务,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搬离完结算后,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以支票形式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保洁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的合同价款的0.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欠款额的3%。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到期后原告又在同一地点进行过两次保洁服务。2014年10月22日,原告制作《×科研楼保洁费明细》,确认第一次开荒保洁:62500元,第二次保洁:62500元,第三次保洁:62500元;成保总费用73649元;划痕处理总费用:46800元,保洁费用总合计307949元。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胡京哲在该明细单上签署“确系属实,准予结算”,被告公司生产经理在该确认单尾部签有“任顺峰2014.10.22”。被告称根据公司流程,项目经理、商务经理有权给客户确认结算,任顺峰为生产经理,无权确认。针对保洁总费用187500元,原告自认2014年1月左右被告给付款项7万元,其余费用未予支付。针对划痕处理费用46800元,被告至今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保洁费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间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服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提出异议,但鉴于其相关工作人员对该款项数额已予以确认,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其项目经理具有与客户确认的权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64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中未对迟延付款应给付违约金亦有约定,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亦在约定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43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双方未进入正式结算程序,但其项目经理已在工程量明细单上签字确认,故对被告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世纪嘉美保洁有限公司劳务费人民币十六万四千三百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世纪嘉美保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四十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裴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