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艾克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克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克拜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克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艾克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艾克拜某在武汉市洪山区虎泉天桥附近,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盗得其放于上衣口袋内折合价值人民币50元的“HuaLu”S9100S型手机一部。同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艾克拜某在武汉市洪山区虎泉“爱眼眼镜城”门口,趁被害人胡某不备之机,盗得其放于上衣口袋内折合价值人民币467元的“红米”1STD型手机一部,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克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归案、破案经过;被害人张某、胡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余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艾克拜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克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艾克拜某能退出赃物,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克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