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郑秀娟与龚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娟,龚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2179号原告郑秀娟。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伟。委托代理人王雪松,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城关镇穿城北路44号。负责人杨燮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勇,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秀娟诉被告龚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娟委托的代理人徐业创,被告龚伟委托代理人的王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娟诉称:2013年7月28日10时,被告龚伟雇员郑xx驾驶浙j×××××小型轿车与马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坐马xx电动三轮车的郑秀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委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x、郑秀娟无责任。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郑秀娟前期费用已经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决,现因再次住院及评定伤残,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12962.26元;2.营养费(120-79)天×10元/天=4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8元/天=1044元;4.误工费(482-79)天×37.2元/天=14991.6元;5.护理费(120-79)天×89.1元/天+120天×89.1元/天×0.8+4860×89.1元/天×0.6=272022.3元;6.残疾赔偿金13598元/年×18年×0.86=210497.04元;7.精神抚慰金3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4856元,合计752783.2元。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2616.14元,其次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75951.17元;仍有不足部分274215.89元,由被告龚伟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及被告龚伟雇员郑xx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泗洪县康复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各2份,输血证明、输血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药费为212962.26元。3.鉴定检查费票据5份,鉴定费票据1份,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鉴定检查费4856元,原告伤情构成三级、六级、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各为120日,120日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4.本院(2013)洪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秀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50元+误工费2633.86元+交通费800元=17383.8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4048.83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的79天。5.驾驶证、汽车车辆信息表各1份、保单抄件2份,证明驾驶人郑xx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龚伟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药费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因原告超60周岁;护理费应计算至75周岁,还有13年,同意分期赔偿,2-3年支付一次,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对于120日后的护理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应按照60%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超出规定标准,认可32000元;鉴定费按照500元计算。相关赔偿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才由龚伟赔偿。被告龚伟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人保公司未做答辩。庭审中,被告龚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在被告龚伟不知情情况下出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费用,不同意承担。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证据2系由原告伤后治疗的医院,即康复医院出具;证据3系经本院委托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关出具;证据4系已生效且履行完毕的法律文书;证据5系从交警部门处复印,且加盖交警部门印章。证据1、2、3、4、5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被告龚伟虽对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被告龚伟未提出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疑问之处,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其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而原告郑秀娟伤残、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均由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故而对被告龚伟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龚伟还辩解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费用,但其并未提出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费用明细,亦未指出非医保部分费用系因郑秀娟方过错而导致的过度医疗费用,故而对于被告龚伟该质证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28日10时,被告龚伟雇员郑xx驾驶浙j×××××小型轿车在上塘镇大学生村官创业园由西向东右转弯驶入道路时,与马xx驾驶的沿上塘镇大学生村官创业园水泥路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郑秀娟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郑委军报警并联系其雇主龚伟,龚伟将伤者郑秀娟送入医院,因为双方对事故成因并无争议,且事故发生地段为十字路口,郑xx将车辆移离现场,恢复交通。经交警部门认定,郑xx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x、郑秀娟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入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南京悦群医院住院治疗,再转入泗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9天,共花费医疗费155380.98元,并使用10120元白蛋白药品,其中龚伟支付92000元。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本院处理且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7383.8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4048.83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继续入泗洪县康复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7天,产生医疗费212962.2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11月26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郑秀娟伤情构成三级、六级、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各为120日,120日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苏j×××××小型轿车为被告龚伟所有,龚伟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郑秀娟已届退休年龄,但正常从事生产劳动,事故发生前在龚伟开办的农业园中临时务工,每日工资为4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承保苏j×××××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为人保公司,应由其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因被告龚伟雇员驾驶机动车与马xx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12962.26元(含980元输血费用);2.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7月2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26日,共计487天,扣除已赔付的79天,误工期尚余408天,虽然原告在被告龚伟开办的农业园中务工,每日工资为40元,但其工作状态并不具有稳定性,且原告亦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误工费为408天×37.2元/天=15177.6元;3.护理费,原告在伤后120日需要专人护理,之后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本院酌定暂计算5年,但护理费已赔付79日应予扣除,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原告主张按照60%计算,较为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20-79)天×89.1元/天+365天×5×89.1元/天×60%=101217.6元;4.营养费10元/天×(120-79)天=4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天×15天=855元;6.伤残赔偿金18年×86%×13598元/年=210497.04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20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无正式票据,但确属治疗及评定伤残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800元;9.鉴定费4856元。上述损失合计578775.5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2000元,伤残赔偿金70616.14,合计102616.14元;不足部分,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375951.17元;仍有不足部分100209.19元,应由被告龚伟全部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秀娟各项损失102616.14元、375951.17元,合计478567.31元;被告龚伟赔偿原告郑秀娟各项损失100209.19元;上述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原告郑秀娟负担6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龚伟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4元。审 判 长 纪 烨人民陪审员 韩继祥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瑶判决书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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