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31岁(1983年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绍凯,北京华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辩护人吴绍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于2014年11月14日1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被害人陆×的店内窃取琥珀原石2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60元。被告人胡×于2014年11月18日再次到陆×的店内时被抓获。被盗琥珀原石2块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陆×陈述、证人李×证言、价格评估结论书、搜查笔录、照片、监控视频、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当庭认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的辩护人关于胡×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明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