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崔玉山与高柱、迁西县永安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山,高柱,迁西县永安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7号原告:崔玉山。委托代理人:刘超楠,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柱。被告:迁西县永安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柱,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兴城镇白堡店村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刘洪利,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城关渔丰街路北。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该公司职员。原告崔玉山与被告高柱、迁西县永安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山的委托代理人刘超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柱、永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玉山诉称,2013年5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高柱有证驾驶挂靠于被告永安运输公司经营的冀B×××××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太平寨镇马家峪村路段,与路边行人崔玉山相撞,造成崔玉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1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3)第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2013年6月3日,原告就前期医疗费用提起诉讼,迁西县人民法院以(2013)迁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17634.16元。判后,原告又开支了医疗费148909.57元。被告高柱系冀B×××××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永安运输公司系该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二被告系车辆挂靠关系。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仍需继续治疗,因无力支付治疗费用,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070.23元,其余事故损失待原告评残后再另行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及与交通伤无关的用药不予赔偿。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玉山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玉山事故损失人民币307634.16元,合计317634.16元。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先予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对原告的合理事故损失同意在余下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32070.23元,均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和与交通伤无关的用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另查明,本院(2013)迁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玉山医疗费10000元(2013年7月19日前,不包含门诊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玉山医疗费307634.16元,合计317634.1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高柱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柱与被告永安运输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高柱与被告永安运输公司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柱所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高柱赔偿,被告永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132070.23元,加上被告在此项下已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307634.16元,合计439704.39元(132070.23元+307634.16元),未超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132070.23元。本案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限额,被告高柱、永安运输公司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本院(2015)迁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但未履行,待本判决生效后不再执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冀B×××××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玉山事故损失人民币132070.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2.5元,由被告高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豆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