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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市立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冠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港冠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防市立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主路6-6号阳光新都C座1208号。法定代表人龙海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小飚,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防城港冠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市港口区桃花湾广场农行宿舍305栋。法定代表人黎冠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超,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冠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防城港市港口区,属港口区辖区范围,本院有管辖权,被告迅通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迅通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迅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调度委托合同》中规定,“该争议应通过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迅通公司作为原告,已于2014年8月27日向住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冠麟公司,要求冠麟公司支付安装费18.4万元,兴宁区人民法院已判决冠麟公司支付迅通公司安装费18.4万元及违约金。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港口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与上诉人在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请求不同,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迅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迅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冠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冠麟公司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期间,迅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防城港市港口区,属本院辖区范围,本院有管辖权,被告迅通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驳回迅通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调度委托合同》中规定,“该争议应通过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现被上诉人冠麟公司向其所在地的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协议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驳回迅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上诉人迅通公司提出其曾经向兴宁区法院起诉,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请求撤销港口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道仕审判员  唐光尚审判员  李元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秋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