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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许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17号原告:许某。被告:郭某。原告许某因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治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被告郭某到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郭丰毓。尔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8月间提起离婚诉讼,因故撤回起诉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郭丰毓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承担适当的儿子抚养费。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虽然时有为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自由恋爱,于2007年下半年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郭丰毓。尔后,由于原、被告性格有所不合,时有为些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8月间提起离婚诉讼,因故撤回起诉。原、被告于2015年1月初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被告的户籍查询函复印件一份、(2013)台玉港民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自由恋爱,于2007年下半年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郭丰毓。尔后,由于原、被告性格有所不合,时有为些生活琐事争吵,原、被告于2015年1月初开始分居生活。但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相互体贴和谅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游治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