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古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某,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批捕在逃,同年12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12月19日执行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5日3时度,被告人古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曾某某等人喝酒后,又去到本县某镇水华大道李某甲开设的“双兴”大排档要吃宵夜,因宵夜档已准备关门,厨具已收起,无法为其炒菜。双方遂因此引起口角,古某某便将“双兴”大排档的桌子掀翻,李某某将“双兴”大排档的风扇、桌椅、厨具等砸坏,并多次持工具追逐“双兴”大排档的老板娘林某,想打她。经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砸坏的风扇、桌椅、厨具等价值4301元。案发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得到受害人谅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古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古某某能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秀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