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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蔡银堂与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银堂,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79号原告:蔡银堂。被告: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榆林镇林城村杨界官屯。法定代表人:潘光中。原告蔡银堂与被告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兰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银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玉兰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银堂起诉称,2014年1月15日、3月1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借款本金、借期、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金玉兰庭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9万元(违约金按约定的标准计算,此后另行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其他费用1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3月15日,被告金玉兰庭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95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条均约定借期至2014年7月14日止,逾期不偿还,愿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总和的百分之二十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开支等内容,但借条上未写明借款利率。借款当日,被告出具收到借款50万元及45万元的收条二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收条二份、现金存款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金玉兰庭公司向原告蔡银堂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的约定因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而部分无效外,其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违约金因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他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银堂借款9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银堂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05元,由原告蔡银堂负担1048元,被告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舒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