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刑执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春福2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春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191号罪犯李春福,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泉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春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全部,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全部。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闽刑终字第3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以(2012)闽刑执字第803号刑事裁定书,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30年11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4)1482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一年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李春福犯贩卖毒品罪,并处没收财产全部,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全部,财产刑仅交纳人民币1340元,且月均消费达376元,不能视为有悔改表现,应继续予以考察改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春福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建家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雅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