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茂华、谭芳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67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被告李茂华,男,汉族,住太康县。被告谭芳,女,汉族,住太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茂华、谭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76元、保全费163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徐长红审 判 员  宋卫华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