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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诉被告沈时聪、南通恒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沈时聪,南通恒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信诚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邓富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力士,男,1987年2月10日生。被告沈时聪,男,1956年4月11日生,汉族。被告南通恒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苴镇蔡桥村十八组。法定代表人沈时聪,经理。原告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诉被告沈时聪、南通恒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力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时聪、恒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一公司诉称:2012年2月18日,其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恒基公司向其购买搅拌车10台,总价款为4860000元。为支付该笔款项,被告沈时聪向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贷款1523200元。其与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其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其利益,其与沈时聪及恒基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协议》,由恒基公司向其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沈时聪未按期返还贷款本息,其依约垫付银行贷款本息469814.9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沈时聪返还其所垫付的银行贷款469814.92元并支付违约金60928元;2、恒基公司对沈时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时聪、恒基公司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甲方,以下简称光大苏州分行)与原告三一公司(乙方)签订了《“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所销售的汽车、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含自然人和购买工程机械的企业法人)发放按揭贷款。一旦借款人出现贷款逾期,甲方应会同乙方做好逾期催收工作。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返还甲方贷款本息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返还甲方贷款本息则回购条件成立,甲方以电子邮件、传真、邮寄、上门送达的方式分别向乙方发送《回购通知书》及逾期清单。乙方收到《回购通知书》及逾期清单后15日内选择垫款或代理诉讼或回购。“垫款”:乙方向甲方代为偿还借款人贷款逾期本息及罚息;“追偿权”:乙方承担回购担保后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支付给甲方的所有款项。2012年2月18日,原告三一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恒基公司(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恒基公司向三一公司购买搅拌车10台,合同总价为4860000元。后三一公司向恒基公司交付泵车。同年6月8日,为支付上述价款,被告沈时聪与光大苏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沈时聪向光大苏州分行贷款15232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36%。《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苏州分行于当日向沈时聪发放贷款1523200元(贷款借据号37021216000196001)并按沈时聪的委托将该款转入三一公司的银行账户。三一公司(乙方、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又与沈时聪(甲方、借款人)、恒基公司(丁方、法人反担保人)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请其向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丁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丁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自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后,丁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承诺严格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因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即承认发生了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此时,甲方同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至乙方,并授权乙方代为向银行支付。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义务,则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丁方追偿。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乙方有权凭本协议向甲方、丁方进行如下两种方式的追偿,且诉讼管辖法院设为乙方住所地法院:…(2)基于乙方是甲方银行贷款的连带担保人,乙方为甲方的银行逾期实施垫付后,即乙方履行了担保责任,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丁方追偿其全部债务。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乙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须征得甲方同意:…(3)甲方还贷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1%;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合同还就保险购买、抵押登记、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此后,因被告沈时聪未按期返还银行贷款,原告三一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代为向光大苏州分行垫付贷款本息469814.93元。2014年6月30日,光大苏州分行金阊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三一公司共代沈时聪垫付银行贷款本息469814.93元。2014年7月,原告三一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沈时聪返还其所垫付的银行贷款469814.92元并支付违约金60928元;被告恒基公司对沈时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因沈时聪及恒基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产品买卖合同》、设备验收交接单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证明、财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三一公司与被告沈时聪、被告恒基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沈时聪应当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返还贷款本息,因沈时聪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三一公司代为返还欠款,按照约定,三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沈时聪追偿,并要求恒基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对沈时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沈时聪应当向三一公司返还垫付款469814.93元;恒基公司对沈时聪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按照三一公司与沈时聪、恒基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沈时聪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应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计算4%支付违约金,现沈时聪多次逾期还贷,应当向三一公司支付违约金60928元,恒基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对沈时聪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时聪及恒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时聪返还原告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469814.92元并支付违约金60928元,合计530742.9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南通恒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时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70元,财产保全费3174元,公告费335元,合计13179元,由被告沈时聪、恒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雨青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简恩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