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谭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学与郝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郝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谭民初字第22号原告王学。委托代理人何骅,潍坊奎文忠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怀军。原告王学诉被告郝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的委托代理人何骅、被告郝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诉称,2012年11月24日欠款人郝怀军欠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2013年6月份,欠款人郝怀军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剩余款项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郝怀军辩称,不确定借给我钱的王学是不是本案的王学,我欠钱的王学地址与本案诉状中原告的地址不一致。2012年11月24日,王学没有借给我20000元。我没有向王学借款。虽然欠条上的欠款人签名是我签的,上面的三个手印也是我按的,但是那是王学强迫我干的,欠条上除了签名和手印以外的部分都是王学书写的。因我不欠王学钱,所以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郝怀军向原告王学借款共计20000元,该款由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欠款条今欠王学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欠款人:郝怀军(158665230953876493)2012.11.24),在“贰万元”、“20000.00”、“郝怀军”处均由被告捺有手印。2013年6月份,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尚欠13000元未归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郝怀军向原告王学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借款数额不是很大,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符合交易习惯,同时结合原告对被告已归还7000元的自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已实际履行。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及时归还全部款项,长期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亦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仅能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原告主张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规定,但被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借据系在原告逼迫下出具,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学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诉讼保全费150元,由被告郝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凤人民陪审员 刘德良人民陪审员 董绍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雪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