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与宁志豪、齐晓飞、陈春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宁志豪,齐晓飞,陈春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4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杨丽,行长。委托代理人:陆琳玲,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熊忠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行职员。被告:宁志豪,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齐晓飞,身份证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陈春桂,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诉被告宁志豪、齐晓飞、陈春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琳玲、熊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志豪、齐晓飞、陈春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宁志豪、齐晓飞、陈春桂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三人组成某甲小组,原告向某小组任一成员发放的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贷款,其他成员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志豪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宁志豪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7.1%;被告宁志豪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被告宁志豪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宁志豪自2012年10月起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宁志豪尚某金26060.57元、利息1125.26元、罚息8535.06元未归还。由于被告宁志豪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追究被告宁志豪的违约责任和被告齐晓飞、陈春桂的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宁志豪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6060.57元及截至付清日的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5月29日止利息为1125.26元、罚息为8535.06元,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罚息按年利率25.65%计算);2、被告齐晓飞、陈春桂对被告宁志豪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宁志豪、齐晓飞、陈春桂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宁志豪、齐晓飞、陈春桂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某乙保小组,被告齐晓飞作为牵头人、联系人,从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上述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某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上述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宁志豪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宁志豪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被告宁志豪购买原材料,贷款年利率17.1%,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宁志豪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宁志豪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原告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宁志豪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宁志豪赔偿全部损失,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宁志豪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被告宁志豪未按合同约定清还贷款本息给原告,截止至2014年5月2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060.57元、利息1125.26元、罚息8535.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志豪、齐晓飞、陈春桂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宁志豪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宁志豪未按合同约定清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清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6060.57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给原告。本案原告诉请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宁志豪签订,且被告宁志豪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某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上述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齐晓飞、陈春桂应对被告宁志豪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宁志豪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清还借款本金26060.57元和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5月29日止的利息为1125.26元、罚息为8535.06元,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5.65%的标准计付)。二、被告齐晓飞、陈春桂对被告宁志豪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晓飞、陈春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志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元、保全费377元、公告费500元合共1571元,由被告宁志豪、齐晓飞、陈春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白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