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曹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个体经营者,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10月起,被告人曹某在未办理药品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下沙村福庆里21号之一的“广州市黄埔区旺情日用品店”内,对外销售“虫草猛多力”、“纯爷们”等药品。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联合本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上址,当场抓获被告人曹某,并缴获“虫草猛多力”2盒、“纯爷们”3盒(经鉴定,上述药品均系假药)。被告人曹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书、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假药认定书、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二、扣押的“虫草猛多力”2盒、“纯爷们”3盒,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暂存于广州市黄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该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春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莲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