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刘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孙祥云与被告董仁群、人寿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祥云,董仁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刘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孙祥云。法定代理人孙立柱。委托代理人耿伟。被告董仁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襄阳公司)。负责人张全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雨,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祥云与被告董仁群、人寿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保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祥云的委托代理人耿伟,被告董仁群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祥云诉称:2014年6月29日17时30分许,董仁群无证驾驶鄂FXXX**号轿车,沿车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枣阳市车站路旺生米厂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孙祥云发生相撞,董仁群用肇事车辆将孙祥云送往医院治疗,致使孙祥云受伤,车辆损坏。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7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4845.3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400元,合计80496.3元。被告董仁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辩称:1、在我公司被承保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我公司对鉴定结论持异议,是否重新鉴定,上报公司回复。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7时30分许,董仁群无证驾驶鄂FXXX**号轿车,沿车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枣阳市车站路旺生米厂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孙祥云发生相撞,董仁群用肇事车辆将孙祥云送往医院治疗,致使孙祥云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9月9日,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董仁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祥云无责任。2015年1月13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孙祥云的伤残级别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孙祥云损伤被评定为X级伤残。孙祥云因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董仁群为其所有的鄂FXXX**号轿车,于2013年9月29日,在人寿财保襄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再查明:2014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为2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行车证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董仁群驾驶车辆将孙祥云轧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祥云无责任。枣阳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董仁群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董仁群为其所有的鄂FXXX**号轿车在人寿财保襄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作为承保人,当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承保人应首先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款项应当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孙祥云请求董仁群、人寿财保襄阳公司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本院对孙祥云诉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孙祥云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治疗68天,支付医疗费17964元有医疗机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从业单位证明和收入明细,故护理人员可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即:26008元∕年÷365天/年×68天=484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孙祥云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治疗68天,该费用为20元/天×68天=1360元。4、残疾赔偿金。孙祥云损伤被评定为X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5、交通费。孙祥云受伤后在住院治疗、鉴定等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举证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其支出交通费的合理性予以保护700元。6、营养费。孙祥云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治疗68天,该费用为20元/天×68天=13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孙祥云因交通事故致残,给本人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有原告孙祥云提交的收费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确认的损失共计75841.3元。由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17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360月,计20684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54357.3元(护理费4845.3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于董仁群无证驾驶证鄂FXXX**号轿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11484元,由董仁群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一、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孙祥云6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董仁群赔偿孙祥云1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孙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董仁群承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保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