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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良青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良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一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良青,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良青犯贩卖毒品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良青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将该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袁良青,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21天。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袁良青将从他人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用于贩卖。期间,被告人袁良青在汝城县井坡乡古塘村上屋四组被告人袁良青家中以100元或200元一小包的价格先后5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甲、3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乙、1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丙,被告人袁良青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的证言,被告人袁良青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制造枪支事实2014年3月,被告人袁良青在互联网上查阅到气枪制作的流程后,遂产生了制造枪支的念头。随后,被告人袁良青积极收集、购买制造枪支的材料,在其家中先后制造出自制土铳1支、自制双管枪1支、自制枪1支、改制枪支1支。2014年7月30日,汝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袁良青家中查获枪形物4支。经鉴定,受检的自制土铳及改制枪支不是枪支,受检的自制双管枪及自制枪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杀伤力。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袁良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到案后,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袁良青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制造枪支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关于袁良青非法制造枪支现场勘查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枪支弹药鉴定书,证人宋某某、袁某戊的证言,被告人袁良青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良青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向多人多次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袁良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良青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袁良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到案后,在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制造枪支事实,有自首情节,对其所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良青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法院遂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袁良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对被告人袁良青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袁良青不服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贩卖毒品罪事实错误,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袁良青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良青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袁良青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两支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袁良青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袁良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袁良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到案后,在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制造枪支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袁良青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贩卖毒品罪的事实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袁良青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的证言,袁良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袁良青在一审庭审期间对检察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证据之间互相吻合,足以认定。原审法院结合袁良青的犯罪情节和自首情节,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袁良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 淳审判员 陈 学审判员 龙丽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麻俊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