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吕某某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吕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6号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巨炎,男,1933年1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敖明菊,女,1955年2月17日生,汉族。被告吕某某,男,1952年7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某福,男,1944年12月3日生,汉族。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吕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巨炎、敖明菊,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某某是本市云岩区贵阳兴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野公司)派到原告单位合作办事的工作人员,1993年6月,被告吕某某与徐某福等人,冒充是原告某某公司经理、主任职务,伪造贵州省计划委员会公文,私刻贵州省计划委员会印章,与贵阳南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签定“贵阳筑苑大厦”修建工程承包协议,骗取南华公司承包工程信誉金9万元,该9万元是被告吕某某汇进马王庙“贵阳酱菜厂”吕某某存款户内由他个人使用的,1993年6月8日,吕某某等人的诈骗事实被南华公司和贵州省计划委员会向公安部门举报,贵阳市公安局刑侦二队将徐某福等抓获收审,被告吕某某因犯有转移赃物罪逃跑,贵阳市公安局刑侦办案警官张某、徐某某为了处理好南华公司被骗损失9万元,除在被告吕某某酱菜厂账上收回信誉金51500元外,差额部分从原告某某公司收取38500元替吕某某垫款结案,办案警官张某、徐某某出具了垫款欠条和情况说明,现被告吕某某出现并到原告某某公司结算工资,原告认为,该38500元是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吕某某归还原告垫付款38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已被驳回,现在是第二次起诉,也应被驳回,被告吕某某是原告某某公司的员工,被告不存在诈骗行为,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给被告垫付38500元没有依据,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原告38500元及利息的责任。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4日,贵阳筑苑大厦筹建处(原告某某公司的前身)与某野公司签订一份《联合开发筑苑大厦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筑苑大厦,1993年3月16日,某野公司出具函件一份,该函件载明:“……现我司指派徐某福、吕某某、邬某某等四人代表我司前来你司主要负责业务和财务工资的支付及管理工作,请你司任命及安排工作为感!”,被告吕某某因此进入原告某某公司工作。1993年6月9日,徐某某、张某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到某某公司现金叁万捌仟伍佰元正,进帐壹仟贰佰元正。”,徐某某与张某又于2013年4月11日在该收条下方补注:“此款已于93年7月23日发还,该款项从某某公司扣押替吕某某垫付。”,2014年10月21日,贵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张某、徐某某原系我支队二大队民警,1993年该二人负责办理徐某福、吕某某冒充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诈骗贵阳某某房开承包工程信誉金一案。”。另查明,被告吕某某曾因劳动争议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某某公司,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民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该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吕某某于1993年进入原告某某公司工作,被告吕某某是原告某某公司员工。再查明,原告某某公司曾于2014年到本院起诉被告吕某某,要求被告偿还该38500元垫付款,本院以(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某某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一审裁定,并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故撤回起诉,现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向本院陈述,被告吕某某涉嫌诈骗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现还没有结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2013)筑民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书、(2013)云民三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关于徐某福等四人来南华公司签定工程承包协议的经过》、函件、《联合开发筑苑大厦协议书》、《收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系原告某某公司员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59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本院理应确认。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吕某某昌充其公司特殊身份,诈骗南华公司有关款项,贵阳市公安局办案人员提取了原告某某公司38500元,发还给南华公司,该款系原告为被告吕某某垫付,应由被告吕某某归还的意见,本院认为,此案的关键之一在于被告吕某某是否已被认定构成诈骗;该38500元能否认定为被告吕某某诈骗所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仅凭原告提供的《收条》、《证明》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称“被告吕某某诈骗南华公司款项,现公安机关尚在侦查中,未结案”的意见,本院不能确认被告吕某某已被有关部门认定构成诈骗,原告支付给南华公司的38500元亦不能认定系被告吕某某诈骗所得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返还之款,因此,原告支付的该款,不能认定系为被告吕某某诈骗行为所垫付。关健之二在于被告吕某某与南华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出示任何与此有关的证据,本院不能确认被告吕某某与南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既然被告吕某某对南华公司无债务,原告支付该款的行为,理应与被告吕某某无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归还原告垫付款38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若法院认定被告吕某某的诈骗行为成立或是原告找到新证据证明被告吕某某与南华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某某公司可再行起诉被告吕某某向其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1471元,由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永霞第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