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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和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和民初字第551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陆旭涛,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周渊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其与蔡某于2008年相识,××××年××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因双方年龄悬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激烈争执,蔡某酗酒并有暴力倾向,不止一次动手打其,且对其进行语言恐吓,另蔡某不负家庭责任,经济上不顾家庭。双方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分居后,蔡某仍然以各种方式威胁其,对其生活造成极大困扰。其多次给蔡某改过机会,但依然未有改变,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蔡某离婚;2、女儿黄某乙由其抚养,蔡某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蔡某负担。被告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蔡某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有所淡化。现黄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蔡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蔡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且婚后育有一女,有较好感情基础。近年来,夫妻双方发生争吵导致感情淡化,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缺乏沟通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今后双方如能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各自改正自身缺点、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黄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黄某甲与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由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受理费帐号:11×××05)。审 判 长  蒋志明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