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刑执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红光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红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执字第591号罪犯刘红光,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以(2012)驿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红光犯盗窃罪,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7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红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间,被告人刘红光伙同他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各地实施盗窃作案7起,盗窃各种财务价值23969元。系主犯。罪犯刘红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红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红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芦 倩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梦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