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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印民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寇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印民重字第00004号原告寇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颖,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负责人石国强,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同官路***号。委托代理人董成军,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寇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印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人财保印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在包茂高速公路延安段,原告在被告中人财保印台支公司投保的主、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全部损毁。事故经延安高速公路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同时被告对该投保车辆进行了事故定损。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价值,折旧并低估损失数额,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该案件经印台法院审理后和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释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人财保印台支公司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29825元、路政损失11600元、施救产生的清理费2000元、拖车费9000元、吊车费12549元、交通及住宿费共3000元、原一审请求的8.7万元,共计35497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本车为主要责任;2、定损确认书两份,证明定损和投保合同的价值有差距;3、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行驶证、购车发票复印件,证明车辆是原告所有,购车时间和购车价值;4、保险合同、交费票据,证明保额及保险交费情况;5、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4份及住宿费票据320元,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用支出;6、(2014)商南民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原告与另一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中人财保印台支公司代理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对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认可,但对原告的计算不认可,本公司定损是合理的,被告保险定损是在事故发生之日,是减去完好零件后定的损失,定损单原告不认可未签字,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只是其主观认识,被告所提供的车辆计算折旧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车辆连续两年少交保费按双方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投保,故应按车辆投保的双方约定的车辆价格为计算赔偿标准。该车辆已使用25个月,按此计算定损客观公正,故法院应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54974元是错误的,另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证据(路政赔偿共11600)为复印件,不能直接认定其实际花费,不予认可。延安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据2000元非正式票据且为复印件,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吊车费、拖车费12549元仍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公司的营业机构代码证,并过高,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主张的9000元系两份白条,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3000元货车通行费票据,不应认定为交通费用;原告提供的住宿费320元与该事故无关,本案不能认定。综上,原、被告双方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对车辆的定损符合规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人财保印台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4时许,穆永永驾驶原告所有的陕B268**(陕B1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包茂高速公路延安段与韩振山驾驶的陕H079**(陕H0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所有的陕B268**(陕B11**挂)号货车事故后起火。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3)第3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永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振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陕B268**(陕B1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和2013年11月15日在被告中人财保印台支公司投有主、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两份商业险种,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和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保险限额分别为23.3万和1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2013年12月16日,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认定主车陕B268**号损失为166750元,残值作价10000元;挂车陕B11**挂号车损失63075元,残值作价10000元。该定损确认书原、被告均未签字确认。在原一审中,原告要求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并在庭后提交了鉴定申请书。2014年4月24日,经与原告谈话,要求其提供该车辆停放的详细地点,原告打电话询问车辆停放的修理厂,修理厂答复已将车辆变卖处理。在发还审理该案后,原告将原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7万元,增加请求为由被告赔偿车辆、路产、施救费等共计354974元。另原告寇某某在商南县人民法院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方韩振山提起诉讼,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商南民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寇某某支付拖车费、吊车费12549元,支付路政损失11600元,支付清理费2000元,支付铲车、翻斗车等费用9000元,陕B268**号主车损失合计166750元,残值作价10000元,实际损失即156750元,陕B11**挂车定损63075元,残值作价10000元,实际损失53075元。原告寇某某与被告韩振山车辆所投保的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就此事故原告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商南人保财产支公司赔偿原告寇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及路产损失、车辆损失等7.1万元,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确认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及行驶证、保险合同、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及2013年11月15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下就实际车主为原告的陕B268**号货车及陕B11**挂号车与被告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故该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双方所签合同在对机动车损失保险有明确限额及保险期间,现原告所投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实际财产损失,被告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方的车辆及其他损失,因原告方就该车交通事故另一方肇事车辆在商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南法院已作出(2014)商南民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该判决书对原告在该起事故中的拖车费、吊车费12549元,支付路政损失116000元,支付清理费2000元,支付铲车、翻斗车等共用9000元,即陕B268**号车实际损失156750元,陕B11**挂号车实际损失53075元予以认定,原告方虽称对陕B268**号车及陕B11**挂号车定损不予认可,但该部分损失相关证据系原告方向商南法院提供,同时,商南法院的生效判决亦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应视为原告方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可,故按商南法院生效判决中认定原告实际损失来确认;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因原告方提供的均为货车通行费票据和商南县住宿票据且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相吻合,不能反映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施救费、路政损失、吊车费、拖车费、清理费以原告未提供原件为由不予认可,从事故发生情况来看,原告产生上述费用是合理的,且商南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此作出了认定,被告方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再原告在商南法院就该起事故的赔偿与对方所投保的商南县人保公司达成7.1万元的赔偿协议,对原告责任划分份额在调解协议中放弃的部分不应加重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寇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陕B268**号车156750元,陕B11**挂号车53075元,拖车费、吊车费12549元,路政损失11600元,清理费2000元,铲车、翻斗车费用9000元,共计244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赔偿。在陕B26**号及陕B11**挂号车所投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寇某某171481.8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原告寇某某承担3025元,被告承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随社代理审判员  杭萌萌代理审判员  崔圆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