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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钱巨有、崔艳臣与被告费喜军、费树双、于占祥、于景军、刘兴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巨有,崔彦臣,费喜军,费树双,于占祥,于景军,刘兴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原告钱巨有、崔艳臣与被告费喜军、费树双、于占祥、于景军、刘兴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前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钱巨有,现住前郭县。原告崔彦臣,现住前郭县。被告费喜军,现住前郭县。被告费树双,现住前郭县。被告于占祥,现住前郭县。被告于景军,现住前郭县。被告刘兴波,现住前郭县。本院受理原告钱巨有、崔艳臣与被告费喜军、费树双、于占祥、于景军、刘兴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钱巨有、崔艳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钱巨有、崔艳臣撤诉。本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本院减半收取1360元由本诉原告承担,剩余1360元由本院退还本诉原告。审判员  朱广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