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1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7月,在北京市朝阳区798艺术区内,通过网络购买分别盖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证件专用章、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证件专用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办公厅印章的车证三张(均系伪造)。后被告人李×被查获归案,涉案带有“公安部通行”、“国安全”、“公安警卫”字样的车证现起获并移送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秩序处、国务院国资委物资机关服务局保卫处出具的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购买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之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之带有“公安部通行”、“国安全”、“公安警卫”字样的车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砺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