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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6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德伟,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杨德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汪×驾驶东风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中学北侧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2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出租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吴×、聂×、向×、马×、杜×、凌×、梅×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吴×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聂×、向×、马×、杜×、凌×、梅×受伤,经法医鉴定凌×、梅×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杜×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2为次要责任,吴×、聂×、向×、马×杜×、凌×、梅×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明知他人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吴×家属的赔偿事宜,其均表示另行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关于被害人向×、马×、梅×的赔偿事宜,三人均表示另行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期间,经本院通知被害人杜×、凌×、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期限内三人均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家属对上述被害人及家属部分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工作记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表、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申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检验报告,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声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汪×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深刻。被告人汪×已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被告人汪×系初犯、偶犯。4、事故发生时,李×2未采取正确的避让措施,是导致受害人死伤的主要原因。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汪×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六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家属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及对汪×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兆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媚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