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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江仲堂与包成标、江东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仲堂,包成标,江东昌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26号原告江仲堂,男,195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上杭县。被告包成标,男,194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上杭县。被告江东昌,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江顺英,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上杭县。原告江仲堂与被告包成标、江东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仲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成标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东昌第一、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江东昌的委托代理人江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仲堂诉称,原告房屋坐落于上杭县庐丰畲族乡横岗村横岗坪,1984年原告与江荣堂经审批共建长1.33丈的泥墙一堵,原告与江荣堂对该堵泥墙各有一半产权,1986年原告接着该堵墙的东端向东自建长约8米的泥墙一堵,二堵泥墙合计长12.3米。1987年江荣堂将其房屋转让给被告包成标,因为墙头是一人一半,所以他们买售的时候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同年,原告与被告包成标因建房发生纠纷,经协商,1987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包成标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包成标店后面一块空地的下节让给原告基建共13.25平方米,上节归被告包成标兴建,面积与政府审批相同;原告新做的约8米长的泥墙分一半所有权给包成标,即长12.13米的泥墙由原告与被告包成标各有一半,原告13.25平方米土地补偿费由被告包成标支付,其他不补给任何资金。1990年原告在其房屋西面余坪建临时搭盖,建成红砖墙长3.24米,与被告包成标的临时搭盖相邻,2009年被告包成标支付给原告红砖墙补偿费300元,但墙基没有支付补偿费。2009年被告包成标支付给原告约8米长的泥墙及墙基的一半产权的补偿款1000元,也就是协议中讲的原告空地下节土地补偿费。2010年被告包成标以37000元的价格将其房产转让给被告江东昌,2012年被告江东昌在拆旧建新时将与原告共有的长18米、宽20厘米的共墙强行拆除。原告与被告江东昌相邻的2.7米和4.64米的二堵砖墙,虽然被告江东昌现在没有占用,但如果被告江东昌要原告所有的产权,原告同意转让给被告江东昌,因此原告一并起诉。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包成标、江东昌补偿原告长18.1米、宽20厘米的泥墙的各项费用共计14180元,其中土地价值5400元(1500元/平方米×3.6平方米=5400元)、材料工资费8780元;2、判令被告包成标、江东昌补偿原告下节长7.34米(2.7米+4.64米)的红砖墙的建墙费用2850元。被告包成标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1987年农历正月25日,被告包成标以1100元的价格向江荣堂购买其坐落于上杭县庐丰畲族乡横岗村横岗坪的店面一间及东西向的附属余坪等,该店面与原告相邻墙为共墙,各有一半份额,当时原告在场并在被告包成标的店铺契上签名。后因被告包成标需扩建与原告发生纠纷,1987年10月7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包成标将自家店后面(东面)的空地让给原告,而原告后建南边相邻长约8米的泥墙和东边相邻长2.7米的墙让一半份额给被告包成标,土地补偿费由被告包成标承担,其它不补给任何费用。协议中的土地补偿费实际是土地审批费,被告包成标父亲包作新已将土地审批费支付给原告。1990年被告包成标在房屋西面余坪建临时搭盖,与原告相邻共有的红砖墙长3.24米,2009年原告房屋拆旧建新,对于双方共墙的12.13米泥墙和3.24米红砖墙,原告将其所有的一半份额分别以1000元和3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包成标,转让款合计1300元,该款被告包成标已经支付给原告,因此,双方相邻的12.13米泥墙和3.24米红砖墙全部属于被告包成标。2010年被告包成标将房屋和临时搭盖转让给被告江东昌,2011年被告江东昌将房屋和临时搭盖拆旧建新,拆除了与原告相邻的墙,原告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江东昌辩称,同意被告包成标的陈述。被告江东昌系按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面积拆旧建新,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2.7米和4.64米的砖墙仍保持原状,被告江东昌并未侵权。原告江仲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987年10月7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包成标两房相邻泥墙长12.13米属于各自一半份额。被告包成标、江东昌质证认为,无异议。2、上杭县集体土地使用费专用收款收据2张,证明长12.13米共墙的土地审批费是原告缴交的。被告包成标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份证据与被告包成标无关。被告江东昌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杭集建(1992)字第20700997号)一份,证明原告土地审批情况。被告包成标、江东昌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1986年基建材料工数表一份,系原告2013年第一次起诉的时书写的,证明1986年原告建造长12.13米泥墙时,砌石脚和筑泥墙所花费的工时和基建材料的费用,总共花费8780元(已对半开)。被告包成标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原告自己写的,原告是按照现在最高的工资和材料费用计算的,且该墙原告已将他的份额卖给被告包成标,不存在补偿砌石脚的费用。被告江东昌质证认为,系原告自己写的。5、1983年修建住宅用地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北与江荣堂店共墙长1.33丈,是原告和江荣堂一人一半的份额。被告包成标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被告江东昌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包成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杭集建(1992)字第20700995号)一份,证明被告包成标土地审批情况。原告江仲堂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东昌质证认为,无异议。2、1987年10月7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包成标把小A3的空地让给原告以及原告新建的长8米的泥墙和2.7米的砖墙与被告包成标各一半份额。原告江仲堂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新建的长8米的泥墙被告包成标是有一半份额,但长2.7米的砖墙是原告的,被告包成标没有份额。3、店铺契一份,证明1987年农历正月25日被告包成标向江荣堂购买坐落于上杭县庐丰畲族乡横岗村横岗坪的店面一间,被告包成标对于店面与原告相邻共墙拥有一半份额。原告江仲堂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来的老泥墙被告包成标是有一半份额。被告江东昌质证认为,无异议。4、原告于2013年9月起诉的起诉书和被告江东昌答辩状各一份,证明原告就同一纠纷两次起诉,诉状陈述内容不一样。原告江仲堂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个起诉状和答辩状都是上一次的材料没有错,本案诉请要求俩被告赔偿的金额是原告自己计算的,具体数额以评估结论为准。被告江东昌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江东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对原告及被告江东昌的邻居何晓祥所做询问笔录一份,何晓祥在笔录中陈述其在拆旧建新时,与他人南北相邻共墙分别以1000元的价格向对方买共墙的一半份额。原告江仲堂质证认为,笔录没错,其知道这件事,事情是像何晓祥说的那样。被告包成标、江东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系原告书写,被告有异议,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包成标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1987年农历正月25日,被告包成标以1100元的价格向江荣堂购买坐落于上杭县庐丰畲族乡横岗村横岗坪的店铺一间,双方签订店铺契一份,契约写明:转让的店铺为楼房,南与江仲堂相接,相接墙有一半主权;店铺东西向均有余坪,此余坪随店由包成标使用。原告江仲堂及被告江东昌均在契约的在场人处签名。后因被告包成标需建房与原告发生纠纷,1987年10月7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协议书约定:“一、成标店正后面空地一块下节让给江仲堂基建13.25㎡,上节归成标自己兴建,面积与政府审批相同。二、成标兴建的一块空地的承墙墙头各有一半(共有),但仲堂的12.25㎡土地补偿费应由成标付给,其它不补给任何资金。……”。1990年原告在其房屋西面余坪建临时搭盖,建成红砖墙长3.24米,被告包成标于同年建的临时搭盖与原告临时搭盖相邻共墙。2009年原告将房屋拆旧建新,对于双方共墙的3.24米红砖墙,原告将其所有的一半份额以3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包成标,转让款300元被告包成标已经支付给原告,被告包成标另行支付给原告1000元。2010年被告包成标将房屋和临时搭盖转让给被告江东昌,2011年被告江东昌进行拆旧建新,拆除了与原告相邻的12.13米泥墙和3.24米红砖墙,重新兴建房屋一幢。后原、被告对被告江东昌拆除的12.13米泥墙是否属于共有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坐落于上杭县庐丰畲族乡横岗村横岗坪原告房屋北墙,即与被告包成标房屋南墙共墙的泥墙长12.13米、临时搭盖砖墙长3.24米、宽40厘米,原告房屋西墙与包成标东墙共墙的砖墙长2.7米,共长18.07米的大脚石深1米、宽80厘米,小脚石高60厘米、宽40厘米的双方各半建筑材料费、工资费进行鉴定评估,以及对南北共墙其中12.13米长、宽40厘米、高6米的泥墙平面粉刷在内,各半建筑材料费用、工资费进行鉴定评估;鉴定原告房屋西墙与被告包成标房屋东墙共墙砖墙长2.7米,和另一堵原告房屋北墙与被告包成标南墙共墙砖墙长4.64米,宽20厘米、高6米平面粉刷在内的建筑材料费、工资费进行鉴定评估,并对其中大脚石长4.64米、深60厘米、宽80厘米的建筑材料费、工资费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机构要求原告补充完善材料,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放弃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包成标、江东昌对双方长18.1米共墙中属原告所有的一半份额的价值14180元,及相邻的空地下节长7.34米红砖墙的建墙费用2850元进行补偿,对其诉请标的物的价值,原告仅提供其书写的基建材料工数表予以证明,对此证据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价值鉴定但未提供充足材料,致无法鉴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要求对价值进行鉴定,故原告对其诉请属于举证不能,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仲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仲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英代理审判员  赖小华人民陪审员  郭永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