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夹江县鑫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夹江县鑫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夹江县鑫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夹江县漹城镇。法定代表人:翟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希,女,住夹江县漹城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健,男,住夹江县土门乡。原告夹江县鑫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驰公司)诉被告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南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驰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驰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我公司购买了被告李健的川L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双方合同约定2014年4月15日前该车发生的违章费用均由被告李健承担。同年12月,我公司在办理川Lxxx**号车辆年审手续时,才发现该车在2012年度至2013年度有交通违法罚款未缴纳。为不影响车辆营运手续的办理,我公司代为垫付了罚款及滞纳金共计2800元。事后,我公司找被告给付未果,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健支付代为垫付的罚款及滞纳金共计2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健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鑫驰公司与被告李健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健将川L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出卖给原告鑫驰公司,车辆价款155000元,该车在2014年4月16日以前发生过违章、违规、违章责任等费用由被告李健承担,4月16日以后的违章、违规、违章责任等费用由原告鑫驰公司承担。2014年12月30日,原告鑫驰公司通过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在网上垫付缴纳了川Lxxx**号货车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1月1日共计14笔违章记录罚款1400元,并支付滞纳金1400元。事后,原告鑫驰公司找被告李健支付该罚款及滞纳金未果,原告于是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手车买卖合同、网上查询及缴费清单、鑫驰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除了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外,还负有保证其所交付的标的物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的责任,被告李健应保证其向原告鑫驰公司所交付的车辆上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原告鑫驰公司与被告李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车辆买卖前后的违法违章费用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其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合同。川LXXX**号货车在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1月1日共计14笔违章记录未缴纳罚款,按双方合同约定,该14笔罚款应由被告李健承担,现原告鑫驰公司代为垫付了该14笔罚款及滞纳金,其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健追偿。故对原告鑫驰公司要求被告李健支付其代为垫付的罚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夹江县鑫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川Lxxx**号货车交通违法罚款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健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南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基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