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冀国华与段俊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国华,段俊杰,徐小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冀国华,住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敏,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俊杰,住崇州市。被告徐小英,住崇州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凤奕,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乐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国华诉被告段俊杰、徐小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国华诉称,2014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段俊杰驾驶被告段俊杰所有的微型轿车行驶至崇州市崇庆中路锦绣中华门前路段时,所驾车辆前部与与公路上行人原告冀国华、邓蓉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冀国华、邓蓉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9日,本次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段俊杰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3760元、医疗费46059.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48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7155.8元。被告段俊杰、徐小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段俊杰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已垫付医药费5000元,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段俊杰驾驶被告徐小英所有的川A7X8**号微型轿车由崇州市市区东门往蔡家碾方向行驶,当被告段俊杰驾车行驶至崇州市崇庆中路锦绣中华门前路段时,所驾车前部与从左至右经斑马线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冀国华、邓蓉相撞,造车车辆受损,冀国华、邓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冀国华为10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段俊杰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冀国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因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诉讼由此产生。另查明,被告段俊杰为川A7X8**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被告段俊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医疗费总额56559.89元(其中自费药按医疗费总额的17%计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段俊杰垫付10500元),扣除自费药和垫付费用后,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付给被告段俊杰;误工费为48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6400元、鉴定费9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病历1份、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医疗费结算票据1份、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证明2份、交通事故保险单2份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系无偿使用被告段俊杰所有的川A7X8**号微型轿车,被告段俊杰在使用川A7X8**号微型轿车期间,原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段俊杰赔偿原告。各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俊杰自愿以其垫付的部分医疗费抵偿被告段俊杰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称原告提交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中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疑问进行了说明,本院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审查认为,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存在鉴定过程中程序违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双方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误工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鉴定费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56559.89元(其中自费药9615.18元)。以上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段俊杰承担伤残鉴定费和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的部分并经品迭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冀国华64666元(4800元+2400元+2400元+6400元+44736元+3000元+930元),赔偿被告段俊杰41014.71元(56559.89元-5000元-9615.18元-9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冀国华64666元。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段俊杰41014.71元。三、驳回原告冀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段俊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