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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李友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李友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大田镇。负责人张建新,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云,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凤洪,该公司滨海事业部办事员。被告李友堂。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被告李友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云、崔凤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友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8日,原告与原借款人李建堂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饲料,贷款期限自2008年5月28日始至2009年5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20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5.6025计息。该笔贷款截至2014年12月20日结欠利息63326.98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李友堂做为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向原告作出了由本人负责偿还贷款本息的《承诺函》。原告认为,被告李友堂作出的承诺,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笔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全部利息63326.9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原借款人李建堂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原借款人李建堂拨付贷款(借新还旧转贷)50000元的事实;3.《承诺函》复印件1份。证明:上述贷款被告李友堂是实际使用人,其承诺负责偿还该笔贷款本息;4.欠息证明1份。证明该笔借款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拖欠全部利息63326.98元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1-3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李友堂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笔贷款于2005年4月4日至2005年10月1日初贷。2005年10月24日至签订涉案合同之日3次转贷。该笔贷款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结欠利息63326.98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李友堂做为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向原告作出了由本人负责偿还贷款本息的《承诺函》。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李建堂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金融贷款的有关规定,自愿、真实,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拨付贷款于原借款人李建堂后,即完成了合同拨付贷款的义务。该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是案外人李建堂与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随后发生被告作出的《承诺函》,只要取得原告的同意,即实现了承诺的目的,该承诺即发生法律效力,并按照承诺的内容履行暨承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原告在自愿放弃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借款人、保证人的诉权后,依据《承诺函》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原告行为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出承诺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被告应承担全部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且依法不影响本案正常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友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全部利息人民币6332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3元,由被告李友堂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二中院上诉费账号:02-180301050000907,账户名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长青支行。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