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海民初字第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凌世海与吴明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世海,吴明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566号原告凌世海。委托代理人董忠良。被告吴明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颖,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凌世海诉被告吴明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世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凌世海负担。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