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泸州市绿香源食品有限公司与曾强、庞齐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绿香源食品有限公司,曾强,庞齐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22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泸州市绿香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闯,经理。委托代理人古熔、李孟平,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强。被告庞齐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凡像,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市绿香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绿香源公司”)诉被告曾强、庞齐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秋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柯闯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熔、李孟平,被告曾强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曾强与绿香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送货人员工作协议》、《保密承诺书》;被告庞齐林与绿香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了《送货人员工作协议》、《保密承诺书》。但二被告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了原告的商业机会,于2014年8月7日在龙马潭区长乐街二段*号设立经营名为“泸州市龙马潭区现代冷冻食品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与被告庞齐林一起经营该经营部,将原告的客户拉拢到自己的个体经营,排除了原告与客户的合作机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191元,并按约各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共计494191万元。被告曾强辩称:二被告原系绿香源公司的员工,该《送货人员工作协议》是将单位的责任推给员工承担,且要求被告放弃五险一金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是无效的。《保密承诺书》生效的前提条件是工作期间以及离职之后一段时间,公司应当给被告支付一定费用,而不是无条件的,而原告未给被告相应的补偿金,故该承诺书的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的,是无效的,这两份协议均不能约束被告。另,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是在原告员工威胁、逼迫下写的,是非法证据,不应采纳,并且二被告在原告的员工离开后向派出所报了警。被告与每家美等商家签订陈列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该商家是有自由选择供货商的权利的。另,被告庞齐林并未参与经营,只是曾强雇佣的送货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庞齐林辩称:庞齐林只是曾强雇佣的送货员,原告无证据证明庞齐林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应驳回原告对庞齐林的诉讼请求。其余赞同曾强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绿香源公司系2010年7月29日登记成立,主要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速冻食品、肉制品(熏煮香肠火腿制品)等,有效期至2016年12月5日。该公司与曾强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送货人员工作协议》,约定:“五、送货员工资:每月2200元是基数……十、送货员送货时建立的新客户按2%提成……”。曾强还于当日签署了一份《保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确认、本承诺书所指的商业秘密的定义是:是指包括企业的客户信息(包括购、销、服务等合作单位及其主管业务人员的名单、住址、通讯号码与企业销售网络及其运行机制……)。本人在保密期内谨守以下义务:1、本人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2、不进行任何有损于企业声誉和利益的活动。3、未经企业领导书面许可……4、本人自愿无条件地承担保密义务……”并载明了违约责任。曾强起初为送货员后发展为销售顾问。绿香源公司与庞齐林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了《送货人员工作协议》与《保密承诺书》,上述两份协议与曾强签署的两份协议除工资约定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一致。后曾强于2014年7月29日向绿香源公司提出辞职书,上载明:“尊敬的领导:感谢厂里领导对我的关心和教导,因另谋发展于2014年8月15日正式辞职。辞职人曾强”。曾强在8月15日领取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后离职。庞齐林在工作3个月后从绿香源公司离职。曾强于2014年8月7日向泸州市龙马潭区工商局申请成立泸州市龙马潭区现代冷冻食品经营部,并于当日登记成立,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曾强,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同时查明,曾强于2014年8月15日与泸州客运中心每家美超市周家福签订《泸州现代冷冻批发部陈列协议》,协议载明:甲方:现代冷冻批发部。乙方:泸州客运中心每家美超市。协议约定了陈列产品为现代冷冻经营部的烤肠,陈列期为三年,并约定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进购其他厂商烤肠系列产品以及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同日,曾强分别与西南商贸城4区鑫源超市骆光霞、佳乐报刊亭向能英、西南商贸城4区****号开心店刘德丽签订了同名除金额不一外内容都一致的协议。曾强还于同年8月23日、8月27日、8月30日同泸州职业技术学校操场小卖部周瑞霞、客运中心爱佳超市、大山坪新梓小门口家悦超市秦昭才签订了陈列协议。并在庭审中查明曾强向以上商家供货的同种型号的烤肠的销售单价均比绿香源公司供货时的价格低。再查明,以上商家在与曾强签订协议之前均由绿香源公司为其供货。同年9月5日绿香源公司员工找到二被告,在公司员工的要求下,曾强书写了一份《情况说明》上载明“爱家二店、佳乐广场报亭……是绿香源公司长期合作客户……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获得客户信息,私自将很多客户纳入本人的私人经营范围中……”,被告庞齐林也于同时书写了一份《情况说明》,上载明的内容大致相同。在绿香源公司员工离开后,曾强与庞齐林向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莲花池派出所报警,《接(报)处警登记表》上载明:“经了解:曾强是龙马潭区现代冷冻食品经营部法人,今天下午18:00许办公室突然来七、八个人……”。另,落款为“每家美说明人:周家福”、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的一份《情况说明》上载明:“客运中心每家美超市是自愿在现代冷冻食品经营部进货与其商家无关。我每家美超市有权在任何厂商进货。特此说明。”同日,落款为“树风职高校园超市说明人:袁丽”,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的一份《情况说明》上载明的内容与前述《情况说明》内容大致相同。另查明,曾强于2014年9月11日将现代冷冻食品经营部注销。上述商户在与曾强签订协议后均未再与原告合作。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被告签署的《保密协议》,故向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泸市劳人仲不(2014)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现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损经济损失94191元;被告曾强、庞齐林分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以上共计49419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送货人员工作协议》、《保密承诺书》、名片、工资条、辞职书、《陈列协议》、《情况说明》、销货单、泸市劳人仲不(2014)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商登记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之间签订《送货人员工作协议》、《保密承诺书》以及每家美超市等经营者的供货商从绿香源公司变为价格更低的曾强等基本事实并无争议。现仅就双方争议评判如下:首先,绿香源公司与曾强签订的《送货人员工作协议》以及《保密承诺书》的效力问题。被告辩称该协议是将单位责任推给员工承担,且要求被告放弃五险一金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该协议并无绿香源公司的印章故不应生效。本院认为,该协议上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约定内容是关于被告在该公司的工作内容,也已实际履行,故该协议系双方自愿以及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对协议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另,被告辩称《保密承诺书》虽然系被告所签,但原告未给付相应的保密补偿金,故该承诺书不应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之规定,且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未规定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应以支付相应的补偿金为生效前提,故该《保密承诺书》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受该承诺书的约束。其次,如何评价被告行为的问题。从立法想要倡导的价值导向来看,法律既赋予劳动者权利、给予其保护,也赋予了劳动者应当履行的义务,以保护平等主体间的劳动关系,维护正常市场经营秩序。曾强虽然于2014年7月29日就提出辞职,于8月15日最后一次领取工资后离职,但却在还未正式离职期间,也就是8月7日就申请登记成立现代冷冻食品经营部,并在正式辞职的当天就与之前是原告客户的两家商家签订了烤肠销售协议,又在接下来的半个月内接连与多个曾是原告客户的商家签订了协议。庭审中,曾强并未对本案所提到的商家在与其签订合同前的供货商是原告这一事实进行否认,也未对其提供的价格均低于原告的价格的事实予以否认,再结合两名商家签署的《情况说明》,更进一步证明了曾强的这一系列行为确系以其比原告低的价格排除了原告参与交易,而并非通过正当竞争的方式,而这些客户信息、与客户熟悉的平台以及原告的供货价格也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获得的,虽然无证据显示被告将该信息透露给第三人,但其自行利用的行为也是违反了签署《保密承诺书》的承诺目的。综上,被告曾强利用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获得的商业信息排除了原告与原商家的继续合作的行为违反了其向原告签署的《保密承诺书》的承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从实际情况出发,本案原告的举证难度相对较大、损失较难详细计算,但损失应只包含纯利润,而不应包含所有营业额。事实上,被告曾强的行为确已排除了原告与多名商家的经营合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经营损失,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结合《保密承诺书》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可以以违约金来弥补其损失。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对其调整,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违约金为10000元。第四,关于庞齐林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举出的证据均系证明曾强行为的证据,并无证据证明庞齐林违反了《保密承诺书》的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庞齐林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绿香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用1770元,由原告绿香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被告曾强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秋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宇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