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思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秦皇岛郴电龙汇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郴电龙汇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思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XX,职务: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399号。送达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88号圣爱大厦2305室。委托代理人沙彬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郴电龙汇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董事长。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乡东赶河子村。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董事长。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乡东赶河子村。原告思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皇岛郴电龙汇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原告思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彬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思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XX,被告秦皇岛郴电龙汇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希平、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第二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向原告购买10KV动态无功补偿与谐波治理成套装置(SVG型)产品,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16万元整。2012年8月24日,原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三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关权利义务转移(承继)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第二被告将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全部无偿转让予第一被告承继,协议书对原、被告的相关权利、义务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所有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16万元整,被告仅支付203.2万元整,尚欠原告312.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找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决如所请。被告秦皇岛郴电龙汇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2页,证明第二被告向原告购买装置、IGBT换流阀组及控制系统产品,合同总价款人民币516万元。2、《工业品买卖合同》同相关权利义务转移(承继)协议书4页,证明第二被告将《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予第一被告,并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3、2012年11月9日思源清能电气子公司发货通知单1页、装箱清单2页、2012年11月25日产品成品货物签收单2页,2013年1月6日思源电气电子有限公司发货通知单1页、1月9日货物签收单1页,共8页。证明原告委托思源清能电气电子有限公司按约将涉案标的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4、设备调试、试验确认单、设备安装确认单、设备投运单,共计3页。证明原告已将涉案标的物指导安装调试合格,设备正常投运,质量符合合同规定。5、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页,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一及被告二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516元。6、应收账目对账函1页。证明原告、被告双方经核对确认至2014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28000元整。二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第二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二向原告购买10KV动态无功补偿与谐波治理成套装置(SVG型)产品,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16万元整。2012年8月24日,原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三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关权利义务转移(承继)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第二被告将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全部无偿转让予第一被告承继,协议书对原、被告的相关权利、义务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超出合同约定7日内买方支付1‰违约金,超出7天后每超出一天加罚0.5‰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所有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16万元整,被告仅支付203.2万元整,尚欠原告312.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找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28000元;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标的物送至被告处,第二被告已签收。2012年8月24日经原告同意第二被告把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一被告,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第一被告答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剩余货款虽经催要仍未给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3128000元及违约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秦皇岛郴电龙汇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思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0元;二、驳回原告思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24元,减半收取18312元,由被告秦皇岛郴电龙汇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丙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