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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范甲、范乙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甲,范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甲。辩护人董元友,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乙。辩护人李建明,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甲、范乙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甲、范乙及辩护人董元友、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范甲、范乙经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崇景路XXX号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门口100米处,由被告人范乙驾驶摩托车将骑自行车经过的被害人何某某逼停,被告人范甲下车,追上见状弃车逃跑的被害人何某某,抓住何左胳膊,并将何压倒在地后用力将被害人何某某背于背后的双肩包(内有人民币225元、价值人民币724元的小米1S移动电话一部)包带扯断后,乘上被告人范乙未熄火等候的摩托车后两人携赃逃逸。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劣迹材料、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甲、范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范甲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范乙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甲、范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范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甲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甲、范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实质性异议。辩护人董元友认为被告人范甲的行为应当构成抢夺罪,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夺取背包是趁被害人不备用力过大拉倒了被害人,因此行为指向是财物不是被害人人身;有立功表现,系初犯,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家庭负担相当重,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李建明认为被告人范乙的行为定性抢夺罪较为符合案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在重要事实和情节上互为矛盾,这些矛盾没有得到合理的排除;其应认定为胁从犯,其是在被告人范甲要求下半推半就协助完成了抢夺犯罪,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其主观犯罪动机轻微,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范乙骑摩托车载被告人范甲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崇景路XXX号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门口100米处时,被告人范甲见被害人何某某骑自行车相向而过,即起歹念,并让被告人范乙驾驶摩托车调头追赶并截停被害人何某某。被告人范甲下车追上见状弃车逃跑的被害人何某某,采用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得被害人何某某背于背后的双肩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25元、价值人民币724元的小米1S移动电话一部),后乘上被告人范乙未熄火等候的摩托车后两人携赃逃逸。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范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范乙。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甲处扣押了赃物小米1S移动电话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审理期间,被告人范甲、范乙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了人民币22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抢财物并受伤的事实。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移动电话的价值。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甲处扣押到了涉案移动电话并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范甲、范乙的到案情况和被告人范甲的立功情况。5、户籍资料、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范甲、范乙和身份及被告人范甲的劣迹情况6、被告人范甲、范乙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甲、范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范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范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范甲、范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范甲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范甲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范乙依法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甲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认定抢夺罪及被告人范乙的行为应认定为胁从犯的相关意见,经查,两名被告人骑摩托车截停被害人并采用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被害人双肩包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中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从两名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分析得出被告人范乙开始确实反对被告人范甲抢包的想法,但最终其参与抢劫共同犯罪并不是受到被告人范甲的胁迫,不存在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情形。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范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物、退缴在案的钱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