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兴芳、陈飞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曹兴芳,陈飞霞,诸暨市金球阀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102号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幢。法定代表人:冯亚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建,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兴芳。被告:陈飞霞。被告:诸暨市金球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店口社区。法定代表人:曹兴芳。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为与被告曹兴芳、陈飞霞、诸暨市金球阀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敬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霞、曹兴芳、诸暨市金球阀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博公司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兴芳在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可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由被告陈飞霞、诸暨市金球阀业有限公司等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曹兴芳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1月4日,借款月利率19.95‰。借款到期后,被告归��了借款本金,尚欠53894.48元利息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曹兴芳立即支付利息53894.48元;二、判令被告陈飞霞、诸暨市金球阀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飞霞、曹兴芳、诸暨市金球阀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海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一份,以证明2013年12月27日,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为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曹兴芳、陈飞霞、诸暨市金球阀业有限公司等在2013年4月12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兴芳可在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额为50万元,并由被告陈飞霞、诸暨市金球阀业有限公司等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曹兴芳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实际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1月4日,借款月利率19.95‰,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曹兴芳、陈飞霞、诸暨市金球阀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2日,被告曹兴芳、陈飞霞、诸暨市金球阀业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诸暨市徐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仲元、陈艳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内向被告曹兴芳在最高限额人民币50���元内发放贷款,该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本金至借据约定之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付,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最后一期利随本清,保证人陈飞霞、诸暨市金球阀业有限公司、诸暨市徐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仲元、陈艳艳自愿为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借款利率、保证期间、提前还贷情形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曹兴芳发放了50万元的贷款,双方签署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1月4日,月利率为19.95‰,还本付息方式按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了本金50万元,尚欠利息53894.48元未按约定归还,各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查明,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已于2013年12月27日变更登记为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海博公司与被告曹兴芳、陈飞霞、诸暨市金球阀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分别系借款、保证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曹兴芳因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曹兴芳尚欠支付利息53894.4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飞霞、诸暨市金球阀业有限公司自愿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飞霞、诸暨市金球阀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曹兴芳、陈飞霞、诸暨市金球阀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兴芳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3894.4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飞霞、诸暨市金球阀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曹兴芳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依法减半收取573.5元,由被告曹兴芳负担,被告陈飞霞、诸暨市金球阀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