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昌清诉被告王贵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昌清,王贵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03号原告徐昌清,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丽君,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光,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贵立,汉族,无职业。原告徐昌清诉被告王贵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红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齐、桂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昌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昌清诉称:2013年1月,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是三个月归还。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今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徐昌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贵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缺乏客观、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现借到徐昌清人民币肆万元整。加壹万元=5万元(伍万元整)。”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王贵立向原告徐昌清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昌清已完成借款的交付,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王贵立对2013年1月1日的借款,至今未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徐昌清请求判令被告王贵立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昌清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第一次公告费用300元,第二次公告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王贵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红丹人民陪审员 刘 齐人民陪审员 桂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际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