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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与厦门乾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厦门乾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17号原告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新洲路8号。法定代表人郭进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卫东,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乾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91号12E单元。法定代表人陈亮,执行董事。原告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骊公司)与被告厦门乾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进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业务往来单位。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王洁及被告签订《经销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取得在福建省厦门、莆田等地经销原告所产各款叉车的经销权;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宝骊”叉车配件,双方另行签订单确认交易价格、货款支付等;如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天按拖欠款额的0.5%计算违约金;货款以电汇方式直接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协议约定王洁对被告履行该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经销商未依约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购买叉车11台,计货款657750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8月31日,尚欠货款3551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51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经销商协议原件1份,协议约定乾进公司经销宝骊公司生产的叉车,双方另行签订单确认交易价格、货款支付等,经销商逾期付款的,每天按拖欠款额的0.5%计算违约金,并纳入未付款中。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订单及货物交接单原件各8份,买方及收货单位为乾进公司,卖方为凯傲公司。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1台叉车。3、增值税发票11张,购货单位为乾进公司,销货单位为凯傲公司,价税合计657750元,证明原告履行了开票义务。被告乾进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2014年2月10日凯傲公司与乾进公司、王洁签订经销商协议,约定乾进公司在福建省厦门、莆田等地经销原告所产各款叉车,协议期限1年。乾进公司订购产品,整车和配件的款项在宝骊公司交货前7天内支付,逾期付款的,每天按拖欠款额的0.5%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购买叉车11台,计货款657750元,分别是2014年3月20日乾进公司订购叉车1台,宝骊公司4月7日交付1台;2014年2月18日乾进公司订购叉车2台,宝骊公司4月9日交付2台;2014年3月24日乾进公司订购叉车1台,宝骊公司4月11日交付1台;2014年4月8日乾进公司订购叉车1台,宝骊公司5月7日交付1台;2014年4月28日乾进公司订购叉车2台,宝骊公司5月24日交付2台;2014年5月22日乾进公司订购叉车2台,宝骊公司5月30日交付2台;2014年7月17日乾进公司订购叉车1台,宝骊公司8月1日后交付1台;2014年6月26日乾进公司订购叉车1台,宝骊公司7月4日交付1台。凯傲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12月2日总价合计为65775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8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551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致起讼争。本院认为,乾进公司经销宝骊公司生产的叉车,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宝骊公司和乾进公司、王洁三方签订的经销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本院确认被告乾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5140元之事实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叉车后,被告乾进公司理应及时付清全部款项,其拖欠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中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乾进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乾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乾进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货款35514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355140元,从2014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0元减半收取3515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83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3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戴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珂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