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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执字第5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集支行与吴冬、苏朝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集支行,吴冬,苏朝永,李明,王科,项恒永,张用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睢执字第594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集支行,住所地睢宁县沙集镇沙集村府前路南侧。负责人郝杰,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吴冬。被执行人苏朝永。被执行人李明。被执行人王科。被执行人项恒永。被执行人张用兰。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集支行与吴冬、苏朝永、李明、王科、项恒永、张用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公证处作出的(2013)徐睢证执字第384号执行证书已生效。因义务人吴冬、苏朝永、李明、王科、项恒永、张用兰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集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登记等信息,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徐睢证执字第384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胜审 判 员  王共升代理审判员  温海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