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10-24
案件名称
候树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候树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树强,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定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上网追逃于2014年12月1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阜康路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15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树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大乐、被告人候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候树强因其父亲侯某某与定州市明月店村水厂承建方王某等人产生经济纠纷,即到该水厂施工工地,令正在施工的张某1、张某2等工人停工,为此发生争吵,引发殴斗,候树强持砖头击打张某1面部,致张某1左眼眶外下壁骨折、左上颌窦某外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民事部分经定州市公安局明月店镇派出所调解,被告人候树强赔偿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罗某、张某2、张某3、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树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候树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树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永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