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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杨春兰与刘明慧、熊远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兰,刘明慧,熊远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436号原告杨春兰,女,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周菊妹,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迎春,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慧,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熊远明,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春兰与被告刘明慧、熊远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期间,原告杨春兰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明慧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对此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杨春兰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刘明慧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学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益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